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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涉嫌滥用职权案已交吉林省检复查,此前检方撤诉留下“犯罪情节轻微”表述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1 10:15:00    

“他们都欠债权人的钱,人家想先执行谁是人家的权利,我只是依法办事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怎么就成了‘滥用职权’?”

虽然检方已撤诉,但《不起诉决定书》上“犯罪情节轻微”的表述,令作为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的王新颖难以信服,一直在为自己讨说法。

滥用职权?——

市检察院牵头批准,起诉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2020年12月10日,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检察院出具了一份《起诉书》,起诉的对象是船营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王新颖。检方认为王新颖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

据悉,2020年6月30日,经吉林市检察院决定,吉林市公安局对王新颖进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警方以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经市检察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王新颖被取保候审。

通过《起诉书》可知,这起市检察院牵头,逮捕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的案件,认定涉嫌犯罪的“查明事实”有两条:

其一,2019年1月至10月间,王新颖承办了两起民事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王新颖违反法定的清偿顺序,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裁定,将被查封拍卖的财产确权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清偿查封在后的判决所指向的标的额,且尚不足清偿,导致查封在先的判决所列保证人王某和曲某,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新颖于2020年3月23日,划扣王某、曲某银行存款共计12.6万元至船营区法院账户。

其二,执行案件过程中,王新颖明知千友米业五代分库与中储粮吉林直属库签有租赁协议,并承担保粮义务,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法院公告,24日安排法院工作人员到五代分库张贴公告要求腾迁,责令千友米业工作人员于10月30日迁出五代分库,致使千友米业工作人员无法进行正常的保粮作业,致使粮食霉变、结顶,造成粮损30.564万元。

公诉前情——

借贷逾期后担保公司代偿,遂起诉维权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查询了解到,《起诉书》中提及的违反清偿顺序的两起民事执行案件,两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均为“吉林市国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2017)吉0204民初3303号】(后文简称A案)显示,2016年,吉林市千友米业公司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船营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吉林市国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做保证人。国新担保公司与千友米业签订《担保协议》,用设备、房产等担保抵押,同时由第三方(千友米业股东,及曲某、王某、范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后续,千友米业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国新担保公司于2017年9月至10月,代偿付本息共计200万余元,担保人万某英、黄某有、曲某、王某、范某被诉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判决书》【(2018)吉0204民初25号】(后文简称B案)显示,2017年,万某英(千友米业法定代表人)与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借款300万元,由吉林市国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做保证人。国新担保公司与万某英签订《担保协议》,以房产、土地等担保抵押,同时由第三方(千友米业、鼎通粮食公司、黄某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国新担保公司代偿273万余元后,由于万某英未履行义务,要求千友米业、鼎通粮食公司、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变更顺序——

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债权人申请先执行后者

面对同一申请执行人的两起民事执行案件,为什么要调换两起案件的执行顺序?王新颖解释道,“两起案件是同一申请执行人,且两起民事案件,国新担保公司在同一日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的保全物是一样的。”

2017年10月16日,船营区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显示,法院受理了国新担保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千友米业的库房、门卫房、机器设备、养殖场集体土地使用权等,查封期限3年。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注意到,两份《民事裁定书》的出具日期均为2017年10月16日,A案文书号【(2017)吉0204财保120号】,B案文书号【(2017)吉0204财保121号】。

王新颖说,在判决之后,国新担保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吉林酿业集团有限公司,由吉林酿业集团申请执行。

2019年9月29日,吉林酿业集团《执行申请书》显示,两起追偿权纠纷案,在诉前均保全查封了千友米业公司的库房、门卫房及机器设备;故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先执行B案民事判决。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公司的债权。

后续影响——

担保人“本可”不用承担清偿责任,变更后被强制执行

“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原告都会申请财产保全。因此,申请财产保全是原告的一项权利。后续多起案件系同一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自主选择执行的先后顺序。”“人家放弃前一个财产保全,申请执行后一个财产保全,有什么问题吗?”谈及执行先后顺序问题,王新颖解释道。

随着案件执行顺序的变更,千友米业公司的财产无法完全清偿A案民事判决,导致曲某、王某等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3月,王新颖划扣曲某、王某银行存款,共计12.6万元。

谈及曲某、王某因清偿顺序的调整,面临承担清偿责任一事。王新颖认为他们不冤枉,“曲某、王某等人作为千友米业公司的担保人,在同意担保时,意味着要承担法律后果。判决下来后,他们就是被告人,被执行人。保全物的行使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你不能不让人家行使权利,法官也阻挡不了人家行使权利。”

“好几百万元的担保,怎么能随随便便签字?或许没有他们的签字,担保公司就不会为千友米业的借款做担保,也就不会有借贷关系的发生。”王新颖说。

王新颖没想到,在这次划扣后3个月后,吉林市检察院决定,吉林市公安局将他刑事拘留。

粮损不实——

中储粮《答复函》显示,暂有余粮质量正常

对王新颖提起公诉的另一条“查明事实”是,致使千友米业粮食霉变、结顶,造成粮损30.564万元。

王新颖对此不认可,“我们没有查封粮库,只是发布了腾迁公告,怎么会造成粮损呢?”“千友米业五代分库与中储粮吉林直属库签有租赁合同不假,但其不负责仓房内粮食出入库及粮食仓储保管工作,实际为中储粮吉林直属库管理。”

根据2015年12月10日,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与千友米业公司签订的《仓储设备租赁合同》显示,中储粮吉林直属库负责租赁仓房内粮食的出入库及粮食仓储保管工作。

另据2020年10月23日,中储粮吉林直属库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函》显示,千友米业公司五代库区储存粮食,由我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千友米业公司协助配合;存储于千友米业公司五代库区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已经全部竞价出库,至2020年9月29日止,暂有余粮质量正常,现储存于其他分库。我司未收到法院查封文件,但据五代分库人员反映,吉林市龙潭区法院在五代库区粮囤张贴了查封文书。

王新颖疑惑道,“实际管理方明确表示余粮质量正常,国家政策性粮食已经全部竞价出库,那么30余万元的粮损是如何造成的呢?这份粮损鉴定,显然是有问题的。”

不予起诉——

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检方最终决定不予起诉

2021年10月,龙潭区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显示,龙潭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王新颖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检方因部分事实的证据发生变化撤回起诉。法院应予准许。

同年12月9日,龙潭区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显示,审查查明,王新颖违反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B案所指向的标的额,尚不足清偿,导致查封在先的A案所列保证人王某、曲某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发后,船营区法院将上述12.6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曲某。

本院认为,王新颖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船营区法院已将12.6万元返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损是,决定对王新颖不起诉。

王新颖对此结果无法接受,“我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履行法院的义务,没有任何不当。”“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一是要有违法行为,二是要求有实际损害后果,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我扣划被执行人款项,进入法院账户,怎么能认定犯罪情节轻微?”

申诉无果——

市、省检均未支持王新颖申诉,未回应“30万元粮损”疑问

王新颖对龙潭区检察院的认定提出了申诉。

2023年4月20日,吉林市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显示,经审查认为,《最高法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应先偿还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人的债务,剩余财产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

本案两起执行案申请人均为吉林酿业集团,被执行人之一均为千友米业公司……A案判决中,明确对查封的烘干机和输送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千友米业的房产,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故应优先偿还A案判决的债务……龙潭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等,处理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不起诉决定。

2024年3月8日,吉林省检察院亦对王新颖的申诉不予支持。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注意到,吉林市检察院、吉林省检察院,均未针对“30万元粮损”的查明事实问题作出回应。

王新颖不认可吉林市、省检的答复,“这两起民事诉讼案件,在诉前同一日进行了财产保全,且保全物是相同的。债权人对两起财产保全都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债权人为最大程度实现债权,放弃前一个执行标的的优先执行权,优先申请后一项标的的执行,是合理合法的。”

“省、市检察院引用的法条,均是针对‘多个债权人’情况下的法律规定,显然和本案的特征不符。”王新颖说。

诉至最高检——

省检称案件被最高检交回,将重新审查

2024年4月,王新颖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5月22日,他收到最高检回信,“经审查,符合我院受理条件,我院依法受理。”

“如今已经快1年时间,我还没有等到答复。”王新颖说,早在2024年12月,他致电最高检询问案情进展,“工作人员说,案子已经正式受理了,由最高检第三检察厅办理,一些疑难案件办理,大都得1年多,暂时还没有结果。”

2025年3月28日,王新颖收到了吉林省检察院第三检察部相关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说,“案件被交回业务厅办理,业务厅认为案件需要复查,交到我们这里。这次是交到我们第三检察部复查案件。我们已经受理这起案件了。”“它类似于发回,之前办的结论可能有问题,然后就发回,让我们业务部这边重新审查一遍。我们的期限是3个月。之前是另一个部门办理的。”

检方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基本事实要件有哪些,本案中检方为何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检方撤诉的原因是什么?后续区、市、省检察院的《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中,粮损鉴定为何不再提及?中储粮的《答复函》,是否意味着检方公诉中提及的“粮损鉴定”是虚假的?

3月31日,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就此事联系到龙潭区检察院政治部负责人刘某,并将采访诉求告诉对方,对方未回应。

同日,记者联系到吉林市检察院政治部负责人顾某,针对采访诉求,对方表示会去了解情况。

记者还联系到吉林省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工作人员表示,会向部门负责人反馈,届时予以回复。

法院同事——

“王新颖为人正直、口碑好,没这件事应该会升局长”

“他为人正直、口碑好、前途大好,如果没有这件事,估计已经是执行局局长了。”王新颖的同事、船营区法院一名法官说,船营区法院执行局的1、2、3组是一个团队,千友米业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他也曾执行过千友米业,情况比较了解。

这名同事认为,王新颖是被冤枉的,因为涉及的两起案件是同一债权人,同一被执行人,且两起案件是同一天财产保全的,“同一天查封不分先后顺序,债权人申请先执行后一起案件,是为了债权最大化,王新颖作为执行法官,支持债权人没有错。”

“担保人在给被执行人担保时,就应该考虑到可能产生的后果,如果做担保人不用承担可能产生的责任,担保的意义是什么?”

“检方拿出的粮损报告是假的。”这名同事说,王新颖被抓后,他有对粮库管理员提取笔录,“管理员说,是国家给他们开支(开工资),不是千友米业负责人,法院查封不查封,不影响他们管理,后续卖粮他们也没有损失,甚至还有溢余粮。”

“不光是王新颖,船营区法院执行局当初八九名员额法官,少一半被检方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1个人后来无罪,另外几个人都是有罪不诉,他们都在上诉反映。”这名知情同事说。

记者从船营区法院另一名法官处得到同样的说辞。他说,“我们执行局天都塌了,结案率从全省前列下跌了很多。其他法院也有被公诉的,但不清楚具体情况。”“你粮损鉴定是假的,就不存在损害后果,那就应该撤销案件,怎么还能认定有罪呢?”

律师分析——

检方未明确王新颖行为是否合法,存在逻辑矛盾

北京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兆成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若无担保物权,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

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两起案件是同一申请执行人,且财产保全在同一日。检方认为王新颖违反“查封在先优先受偿”原则,损害了查封在先案件担保人权益;但是,对于同一债权人,法律也并未明确禁止调整执行顺序,若同一日保全视为同一顺位,那么债权人自主选择执行顺序就可能是合法的,王新颖的行为或许属于合法裁量权范围。

当然,从滥用职权罪来看,一是违法行为认定。划扣担保人款项,因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以王新颖划扣款项至法院账户属于正当执行措施。关于腾迁公告与粮损的因果关系,中储粮表明粮库由其管理且粮食质量正常,检方指控的粮损缺乏直接证据,难以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损害后果要件。担保人的款项已被法院返还,未造成最终实际损失,粮损指控证据链又不完整。检方以“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却未明确王新颖行为是否合法,还是存在逻辑矛盾。

在程序和证据方面,粮损鉴定存在缺陷,中储粮证明粮食质量正常,检方却未解释粮损鉴定依据,证据不足。上级检察院在维持不起诉决定时,未回应粮损指控的证据矛盾,违反全面审查原则。

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最大化,有权选择案件执行先后顺序

陕西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东晨律师认为, 检察院作出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嫌疑人虽然未被起诉,但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程度较小,依法无需刑事处罚或可免除处罚,但性质上还是被刑法评价为犯罪,这对公职人员或普通民众影响很大。

刘东晨指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客观上须有滥用职权行为且造成重大损失,主观须存在故意。而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同一申请强制执行人的不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官是否有权根据该申请人的申请,调换执行案件的执行顺序?从法官履行强制执行程序的角度,法院执行权的启动来自于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法官基于债权人申请,支持先执行后一起案件,是合理行使职权。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案涉执行法官的行为并无不当。

刘东晨分析,关于吉林检方引用的《最高法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应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其中,“多个债权人”,应当理解为“多个不同主体的债权人”。在有多个不同主体债权人的情况下,依法有先后执行的顺序,应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执行,以保证多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两起执行案的申请人均为吉林酿业集团,且两起民事案件在诉前同一日作出财产保全,保全物相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最大化,选择属于自己的执行案件的先后顺序,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合法有效。在没有其他强制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本案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属于合法的职务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犯罪。

原标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涉嫌“滥用职权”被抓,检方撤诉后留“犯罪情节轻微”表述,申诉后最高检发回重新审查》

张鹏康/华商报·大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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